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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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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静与许志邵、梁怀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邵。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怀梅。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静。 上诉人许志邵、梁怀梅与被上诉人史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邵。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怀梅。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静。

上诉人许志邵、梁怀梅与被上诉人史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史静于2014年3月6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志邵、梁怀梅协助史静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许志邵、梁怀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许志邵、梁怀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返还。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