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邵。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怀梅。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静。 上诉人许志邵、梁怀梅与被上诉人史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史静于2014年3月6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志邵、梁怀梅协助史静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许志邵、梁怀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许志邵、梁怀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返还。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