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兴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胜强。 委托代理人赵瑞敬。 上诉人罗兴武与被上诉人何胜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罗兴武于2013年8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罗兴武与何胜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2、判令何胜强返还罗兴武承包费115000元,并赔偿损失32500元。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何胜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罗兴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日,罗兴武与何胜强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何胜强将自己承包黄河沿下土地转包给罗兴武。一、承包期限为3年,即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止。二、承包地位于新堤南河沿下,东至上苑地界,西至张庄地界,北至村内集体土地,南至黄河沿土地一块,约500亩。三、承包金额每年每亩250元,共计壹拾贰万伍仟元,承包金一年一交。承包者要于每年4月将承包金一次性交给甲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何胜强有权将承包地收回。四、在承包期内,承包金可根据市场价经双方协商适当调整,但承包地内的一切种植权和经营权归罗兴武所有,他人不得干涉。五、双方如有违约者,以承包金额的五倍罚款,同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罗兴武依据合同约定交承包金115000元,余10000元,何胜强当作罗兴武作修防洪土堤费用,罗兴武、何胜强双方均在各自持有的合同上注明。原审庭审中罗兴武主张2013年5月12日至5月20日,罗兴武到承包地雇人雇车平整土地共支出费用32500元,并记了支出账目。然后种上玉米,并对种植玉米进行管理。由于黄河进行调沙,罗兴武所承包的黄河滩地全部被水冲刷被淹,承包地种植的玉米苗全部死亡。2013年7月22日,罗兴武到获嘉县公证处要求对河水淹过的河滩地的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为此,罗兴武以何胜强隐瞒事实,将根本不能耕种庄稼、无权转包的土地转包给罗兴武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何胜强返还罗兴武交纳的承包金115000元,赔偿损失32500元,提起诉讼。该承包地系温县招贤乡单庄村村民王洪文于2013年春天以五年5000元承包本村的黄河滩荒地,约500亩,承包人王洪文未投资,随即以五年19000元转包给了牛红兵。何胜强主张2013年3月5日牛红兵与其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承包期3年,每年每亩承包金250元,共计125000元。何胜强承包该块土地后为耕种需要投资打了五眼机井。5月3日何胜强又以同样的承包金额转包给了罗兴武。2013秋罗兴武种植的庄稼被河水淹没,至今该块土地仍在荒芜,罗兴武、何胜强均未耕种案涉土地。经查,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使用权、管理权归温县招贤乡单庄村委会,目前案涉土地没有制定滩地利用的规划。案涉土地属于嫩滩地,汛期水流量大时,容易淹没。经现场勘验,从北往南,沿河堤向南约300多米是一块麦地,麦地南边有一陡坡,坡下往南至黄河河道边沿,西边长467米,东边长540米,东西长620米。 原审法院认为:荒地,滩涂地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因河流改道而淤积形成的河滩地属于国家所有,其使用权可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当地使用习惯和历史情况而定。本案中,案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按照当地的历史习惯,案涉土地归招贤乡单庄村村民委员会使用、管理,温县河务局未制定过滩地利用的规划。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滩地使用习惯和历史情况,单庄村委会在对案涉土地进行发包后,承包方可以对案涉土地进行转包。何胜强在承包案涉土地后进行了投资开垦,新打五眼机井,之后又以其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价将土地转包给罗兴武,因此何胜强在本案中不存在坐收渔利的情况。本案承包合同签订前,罗兴武曾到该地块实地查看,罗兴武、何胜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罗兴武主张其耕种的玉米全部被水淹没,该块土地无法耕种,因案涉土地属于河滩地,罗兴武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料到每到汛期,河滩地庄稼有可能被水淹的事实,合同签订后,罗兴武也少向何胜强交10000元承包金,明确该款用途“作修土堤费用”,说明罗兴武对案涉土地的耕种利用条件应当是明知的,因此,罗兴武以此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兴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兴武负担。 罗兴武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所认定的案涉土地经温县招贤乡单庄村发包给王洪文,然后王洪文转包给牛红兵,牛红兵转包给何胜强,并非事实。原审程序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审法院对温县河务局职工的调查是不合法的。王燕领、郑志平在调查笔录中的表述,并非温县河务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案涉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并判令何胜强返还罗兴武承包费115000元,赔偿损失32500元。 何胜强答辩称:本案经过多次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进行调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罗兴武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温县招贤乡单庄村支书单全州进行了调查,单全周称案涉土地由单庄村发包给王洪文,之后又对王洪文进行了调查,王洪文称其承包案涉土地之后,以五年19000元的价格进行了转包。何胜强称牛红兵以19000元的价格从王洪文手中承包了案涉土地之后,转包给了何胜强,何胜强提供了其与牛红兵签订的合同证明其该主张。在罗兴武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承包及转包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由罗兴武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罗兴武主张一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原审法院对温县河务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是因为审理案件的需要,于法有据,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罗兴武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兴武主张温县河务局工作人员在调查笔录中的说法不能代表河务局,且须出庭接受质证方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原审法院对温县河务局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温县河务局的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系职务行为,可以代表温县河务局,由于是法院工作人员对温县河务局工作人员进行的调查,其证明效力较高,并不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兴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