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就景,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中山市西区广丰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黄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进廷,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长垣县人民路西段。 原告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7日本院决定受理,2015年6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需求向其供应电缆,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7943.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结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97943.58元,逾期付款利息48181.04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746124.62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15日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欠原告货款697943.58元。2、送货单(复印件)1份、合同5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法的交易往来。3、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因需求电缆,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缆,并签有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7943.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买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7943.58元,有原、被告认可的对账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既无约定,又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7943.58元。 驳回原告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平 审判员 程国伟 审判员 李淑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