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耿留成。 被告长垣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安,任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长垣县长城大道西段路南。 原告耿留成诉被告长垣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即日决定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垣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鼎力.蒲城公馆认购协议书。位置在蒲城公馆9号楼4楼一单元,认购面积为128㎡,单价3590元/㎡。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交纳了二期认筹金50000元,被告还特加盖了“诚意金转购房定金”,被告却迟迟不给予售房许可证。后得知,被告没有售房许可证,完全是一种欺骗行为,原告要求退还二期认筹定金50000元,被告却不予退还。被告明知自己无售房许可,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要求撤销原、被告签约的认购协议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27日鼎力.蒲城公馆认购协议1份。2、2013年3月28日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交被告二期认筹金50000元,被告在没有售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认购协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6月2日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1份,证明被告开发建设的蒲城公馆二期项目未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调取证据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的蒲城公馆二期9号楼4楼一单元,面积128㎡,单价3590元/㎡,并交付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收到定金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盖有“诚意金转购房定金”印章。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鼎力.蒲城公馆认购协议。后原告听说被告无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要求被告退回定金,被告不予退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退还。 另查,被告开发建设的蒲城公馆二期项目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没有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鼎力.蒲城公馆认购协议,请求不当,应当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责任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被告在未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预售房屋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耿留成与被告长垣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鼎力.蒲城公馆认购协议无效。 被告长垣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耿留成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长垣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