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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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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百军、各万如等与景照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葛百军。 原告各万如(又名葛万如)。 原告李雨军,、。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以上三原告),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照革。 委托代理人景现义。 原告葛百军、各万如、李雨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葛百军。

原告各万如(又名葛万如)。

原告李雨军,、。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以上三原告),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照革。

委托代理人景现义。

原告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与被告景照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向景照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良,景照革的委托代理人景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诉称,2013年期间,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受景照革雇佣,到辽宁省葫芦岛锦西石化工地上从事防腐保温工作。景照革分别欠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日工工资8071元、8179元、7617元,以上共计23867元,经催要,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工资款分别为4000元、4035元、3808元,景照革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至今未付,故要求依法判令景照革给付葛百军工资款4000元、各万如工资款4035元、李雨军工资款3808元。

景照革辩称,景照革没有雇佣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工程是张子竹、段书刚的,景照革也是为张子竹、段书刚打工的,景照革在工地上负责考勤记工,2014年1月,张子竹、段书刚将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工资的一半给了景照革,景照革将该工资款发给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之后张子竹、段书刚又让景照革把工人剩下的工资打成欠条,故应驳回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要求景照革分别给付工资款4000元、4035元、380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除当事人陈述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景照革所写欠条一份。证明景照革分别欠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工资4000元、4035元、3808元。

针对争议焦点,景照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景照革对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本人只是记工人员,不是雇主,景照革不应承担工人工资。因依据景照革为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景照革系工地承包人,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度,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受景照革雇佣,到辽宁省葫芦岛锦西石化防腐工地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完工后,经结算,景照革分别欠葛百军工资款4000元、各万如工资款4035元、李雨军工资款3808元,由景照革出具了欠条,景照革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在景照革的工地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提供劳务后,景照革分别欠葛百军工资款4000元、各万如工资款4035元、李雨军工资款3808元,有景照革所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予给付,对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分别要求景照革给付工资款4000元、4035元、3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景照革称工地是张子竹、段书刚承包,景照革只是工地记工员,因景照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景照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葛百军工资款4000元、各万如工资款4035元、李雨军工资款38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景照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