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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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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振飞与马兴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苏振飞。 委托代理人苏志鸣。 被告:马兴兵。 原告苏振飞与被告马兴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苏振飞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8日向马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苏振飞。

委托代理人苏志鸣。

被告:马兴兵。

原告苏振飞与被告马兴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苏振飞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8日向马兴兵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振飞的委托代理人苏志鸣到庭参加诉讼,马兴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振飞诉称,2011年期间,苏振飞到河北唐山马兴兵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马兴兵欠苏振飞工资共计42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苏振飞多次催要,马兴兵总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马兴兵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苏振飞要求马兴兵给付工资款428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苏振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2月4日马兴兵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马兴兵欠苏振飞工资款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马兴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综合审查,苏振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期间,苏振飞到河北唐山马兴兵承包的建筑工程处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马兴兵欠苏振飞工资4280元,并出具内容为:“2012年2月4日欠苏振飞4280元马兴兵”的欠条一份,后经苏振飞多次催要,马兴兵拒绝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苏振飞到河北唐山马兴兵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为马兴兵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苏振飞提供劳务后,马兴兵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苏振飞要求马兴兵给付工资款42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振飞工资款4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兴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振江

审判员  于建社

陪审员  邢红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