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卓铁强,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小洋,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卫强,务农。 原告卓铁强与被告吴卫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卓铁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向吴卫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吴卫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铁强诉称,2014年3月份至5月份,卓铁强为吴卫强在山东莱芜九阳钢厂承揽的防腐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吴卫强欠卓铁强工资共计46370元,并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卓铁强多次催要,吴卫强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吴卫强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卓铁强要求吴卫强给付工资款4637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卓铁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5月30日吴卫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吴卫强欠卓铁强工资款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吴卫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综合审查,卓铁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份至5月份,卓铁强为吴卫强在山东莱芜九阳钢厂承揽的防腐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吴卫强欠卓铁强工资共计46370元,并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卓铁强工资肆万陆仟叁佰柒拾元整吴卫强2014年5月30号”的欠条一份,后经卓铁强催要,吴卫强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卓铁强到吴卫强在山东莱芜九阳钢厂承揽的防腐工地打工,为吴卫强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卓铁强提供劳务后,吴卫强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卓铁强要求吴卫强给付工资款463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卓铁强工资款46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由吴卫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