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123号 原告徐金镯。 委托代理人黄景卫,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东发。 被告徐云方。系付东发委托代理人。 原告徐金镯诉被告付东发、徐云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即日决定受理。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告付东发、徐云方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予以查封、冻结,本院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付东发、徐云方名下土地证号为长国用(2012)第QC021号的土地及房权证号为村镇字第-1E301018的房产予以了查封、冻结。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镯的委托代理人黄景卫、被告付东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云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付东发找到原告称因生意需要,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称三个月一定还款。原告如约给付了被告借款,但还款期届满,被告并未如约还款,期间原告多次以电话或亲自找到被告的方式,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连电话也不接听。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妻子,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原告保留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权。 被告徐云方辩称,付东发确实向原告借款,当时钱是打到徐云方卡上了。现确实资金困难,难以偿还,希望原告能予以延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对事实无争议,本合议庭不再归纳争议焦点。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4年5月28日被告付东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证据2、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打款的银行凭单(原件)一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及原告已出具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云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借条内容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付东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金镯现金?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付东发,2014年5月28日。”;“借条,今借到徐金镯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到2015年7月10日还。2014年5月28日,付东发。”口头约定三个月一定还款。后原告如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了被告付东发的妻子徐云方。还款期届满,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东发、徐云方至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东发向原告徐金镯借款3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付东发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付东发与徐云方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视为共同债务,且收款的银行账户为徐云方,原告请求被告徐云方与被告付东发共同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保留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东发、徐云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金镯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付东发、徐云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平 审判员 程国伟 审判员 李淑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