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苏自开。 委托代理人苏志鸣。 被告:马兴兵。 原告苏自开与被告马兴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苏自开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8日向马兴兵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自开的委托代理人苏志鸣到庭参加诉讼,马兴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自开诉称,2011年期间,苏自开到河北唐山马兴兵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马兴兵欠苏自开工资共计403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苏自开多次催要,马兴兵总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马兴兵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苏自开要求马兴兵给付工资款403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苏自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2月4日马兴兵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马兴兵欠苏自开工资款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马兴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综合审查,苏自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期间,苏自开到河北唐山马兴兵承包的建筑工程处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马兴兵欠苏自开工资4030元,并出具内容为:“2012年2月4日欠苏自开4030元马兴兵”的欠条一份,后经苏自开多次催要,马兴兵拒绝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苏自开到河北唐山马兴兵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为马兴兵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苏自开提供劳务后,马兴兵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苏自开要求马兴兵给付工资款40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自开工资款4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兴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振江 审判员 于建社 陪审员 邢红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