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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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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建生与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于建生(又名于建升),务农。 被告王海峰,务农。 原告于建生诉被告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建生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10日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于建生(又名于建升),务农。

被告王海峰,务农。

原告于建生诉被告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建生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10日向王海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王海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建生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24日、2月24日,在王海峰的门市上,王海峰以资金紧张,无钱进货为由,分两次向于建生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多次催要,王海峰总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无奈,提出诉讼,要求王海峰偿还借款50000元。

王海峰未答辩。

于建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月24日王海峰出具的借条一份。2、2009年2月24日王海峰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王海峰分两次借于建生50000元的事实,王海峰应予偿还。

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王海峰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张春生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4日、2009年2月24日,在王海峰的门市上,王海峰以资金紧张,无钱进货为由,分两次向于建生借款50000元,王海峰分别向于建生出具了内容为“今借于建升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王海峰2009、1、24号”,“今借于建升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王海峰2009、2、24号”的证明两份,后经于建生多次催要,王海峰拒绝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海峰分两次借于建生现金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王海峰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建生要求王海峰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海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建生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