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28号 住所地新乡市向阳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巩连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玲。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李文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李文玲于2012年6月6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城关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城关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文玲出生于1973年6月19日,后因上学将户口从城关村迁出,2004年4月5日李文玲将户口从新乡市平原派出所南干道98号院迁至城关新村东区13号,落户于其母亲李保英名下。现李文玲以城关村委会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城关村委会向其发放20000元土地补偿款。另查明,2004年11月1日,城关村委会与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96亩土地使用权以19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后者。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己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己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村民代表会议虽然可以对村民自治权利范围内的事务作出决定,但该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也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李文玲要求城关村委会按城关村村民待遇向其发放20000元土地补偿款,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文玲出生于1973年6月19日,后因上学将户口从城关村迁出,2004年4月5日李文玲将户口从新乡市平原派出所南干道98号院迁至城关新村东区13号,落户于其母亲李保英名下。而城关村委会与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是2004年11月1日,因此,应当认定李文玲在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备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当与城关村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故对李文玲要求城关村委会向其支付20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城关村委会辩称李文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李文玲在庭审时已举证证明其曾多次向城关村委会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城关村委会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城关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文玲土地补偿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城关村委会承担。 城关村委会上诉称:1、城关村是城中村,特殊的地理位置形成了人口的多样性。公安机关在颁发户口薄时,只要是在城关村区域内居住的人口,户口薄上均载明城关村委会,而事实上该人员不具有城关村村民主体资格;2、城关村委会是自治组织,有权力确定相关村务事宜,经村民大会讨论研究决定,凡在2000年后移入、婚入及新生儿入户的村民,均不属于城关村村民,不能享受村民待遇;3、李文玲在城关村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也未尽任何村民义务,城关村委会也未将其纳入管理范围,村民名单中也没有李文玲姓名,李文玲不应享受村民待遇;4、案涉土地补偿款项已于2005年6月1日分配结束,城关村委会现无力支付土地补偿款;5、李文玲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05年确定分款人员名单及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李文玲并未提出异议,其直至2012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相隔七八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文玲的诉讼请求。 李文玲辩称:1、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户籍表明自然人在本地居住生活的合法性,另城关村村民已经整体农转非,均为居民户口;2、城关村委会主张案涉土地补偿款是2005年3月31日确定的分配方案,且三榜公布,并以2000年为界限确定分配对象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城关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时间界定为2000年之前,不符合法律规定,城关村委会无权决定答辩人是否享有村民资格,而村民名单系城关村委会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处理案涉纠纷依据。在案涉土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前,答辩人具有城关村村民资格,有权取得案涉土地补偿款;4、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土地分配方案确定时,答辩人找到城关村委会主张权利,城关村委会称等外来户官司结束后解决。期间,答辩人每年不间断的找城关村委会催要该款。2010年10月份外来户官司结束后,城关村委会以研究后再解决为由搪塞答辩人,答辩人迫于无奈才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城关村委会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李文玲是否具有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首先,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城关村原以第一产业为支柱的耕地已经通过置换、征收等方式发生了产权变化,城关村村民不再从事农业耕种,不再以土地为基本的生存保障,城关村已不具备原来基于土地而形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的特征,对于是否具有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结合户籍登记以及是否在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来综合认定;第二、城关村委会在城市化过程中,其应当履行的责任也在发生变化,其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依法代表全体村民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负责对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进行管理、收益和分配,但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章及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城关村委会以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凡在2000年后移入、婚入及新生儿入户的村民不是城关村村民否定李文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充分依据;第三、集体土地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具有保障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基本生活的功能,作为一种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集体土地的形成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者贡献没有关系,土地补偿款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应该是均等的,至于城关村委会是否将李文玲纳入村民管理范围,属于城关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亦不能据此否定李文玲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四、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于2004年11月1日签定,案涉款项也是在此之后进行分配,而李文玲于1973年6月19日出生,虽其后因上学将户籍迁出,但其在案涉款项分配前将户籍迁回城关村,且城关村委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李文玲在城关村居住生活,与城关村形成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故应认定李文玲在案涉款项分配时已具有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诉请城关村委会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应予支持。关于李文玲案涉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诉讼中李文玲已举证证明其多次向城关村委会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城关村委会主张李文玲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