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法峰与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 法定代表人李武占,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宏东,河南正安律师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民委员会。

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

法定代表人李武占,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宏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法峰。

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油坊堤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李法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李法峰于2013年12月23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油坊堤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1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油坊堤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法峰原籍系油坊堤村,后将户口迁至新乡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在新乡市曙光机器厂工作,2009年11月4日因下岗将户口迁回油坊堤村。2013年11月12日,李法峰与新乡市曙光机器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1年10月之前,油坊堤村部分土地被征用。油坊堤村制订的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为,本村有户口有土地的每人分16000元,有户口没土地的新增人口每人分12000元,李法峰未分配该土地补偿款。2013年期间油坊堤村又有部分土地被征用,油坊堤村确定的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是以承包地为对象发放,村委会提取5%为2011年3月5日以来的新增人口(新增人口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每人分配12000元土地补偿款。李法峰认为其也是新增人口,应该分配2013年新增人口的每人12000元土地补偿款,但油坊堤村委会未予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李法峰虽在2009年11月4日将户口迁回油坊堤村,也在油坊堤村生活居住,但此期间与新乡市曙光机器厂还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其不具有油坊堤村村民资格,2013年11月12日与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李法峰户籍又在油坊堤村,其应当在原籍已取得本村的村民资格,油坊堤村确定的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其中新增人口是2011年3月5日以来的新增人口,新增人口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李法峰在油坊堤村也未分有土地,李法峰应属于该分配方案的新增人口。但油坊堤村委会未予分配,故李法峰要求油坊堤村委会分配2013年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新增人口1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油坊堤村委会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油坊堤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法峰土地补偿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油坊堤村委会承担。

油坊堤村委会上诉称:1、上诉人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李法峰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2、2011年10月之前,案涉土地被征用,2013年10月21日之前,案涉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原审判决认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的确定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是错误的;3、李法峰虽在2009年11月4日将户口迁回上诉人处,但直到2013年11月12日,李法峰才与新乡市曙光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即李法峰在上诉人处一直是空挂户,截止到分配方案确定时,并未履行本村村民的相关义务,也未缴纳“入户费”,且未向上诉人提出过因客观原因需缓交或免交“入户费”的申请或情况说明;4、李法峰和新乡市曙光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将人事档案转移到新乡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并按照规定享受人事、就业、社会保险等相关待遇,按照相关法律、政策的相关规定,李法峰不能再在农村享有另一份对等的待遇,即李法峰不能同时享有“双份”对等的相关待遇;5、征地补偿款的性质是用来保障农村居民生产、生活、安置、社保等相关待遇的,且案涉土地是在2011年10月之前被征用的,征地补偿款应毫无争议的分配给当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这也是上诉人制定分配方案的基础。原审判决明确认定,在李法峰和新乡市曙光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前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了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李法峰辩称,1、“入户费”收取无法律依据;2、失业保险是答辩人缴纳社保取得的权益,与村民资格获取的土地补偿款无因果关系和关联性,且答辩人早在2001年就下岗;3、2009年迁户口之前,因新乡市曙光机械厂没活儿,答辩人早在1997年就回到油坊堤村,一直在油坊堤村生产、生活,参加油坊堤村的一切活动,答辩人是油坊堤村土生土长的村民;4、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具备2011年以后到2013年11月20日新增村民资格正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油坊堤村委会在诉讼中提交了案涉土地征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两份,证明案涉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为2013年9月30日。李法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征地补偿款所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13年9月30日确定。李法峰与新乡市曙光机器厂于2013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其社保费用也同时补缴至2013年11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法峰因工作原因将户籍迁出,并与所在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此时其油坊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丧失。此后其虽于2009年将户籍迁回油坊堤村,因此时其尚与新乡市曙光机器厂存在劳动关系,故并不因户籍的变动而当然恢复或重新取得油坊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案涉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为2013年9月30日。而李法峰与新乡市曙光机器厂于2013年11月12日方解除劳动合同,其社保费用也同时补缴至2013年11月,此时并不以承包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故原审以李法峰在2009年11月4日将户口迁回油坊堤村,并在油坊堤村生活居住为由认定其应分配案涉征地补偿款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油坊堤村委会的上诉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法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均由李法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