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玉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宏亮。 上诉人司玉军与被上诉人田宏亮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司玉军于2015年1月29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田宏亮归还多占土地1.5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司玉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同为卫辉市顿坊店乡前稻香村村民。1994年该村调整土地时,司玉军以家庭户为单位取得该村学校后承包地东宽50.30米、西宽53米;田宏亮以家庭户为单位取得承包地东宽31米、西宽31.8米。双方土地呈相邻状态,司玉军承包地居北,田宏亮承包地居南,地形呈东西方向地形,东西方向为长、南北方向为宽。双方取得承包地后,相邻耕种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司玉军申请,原审法院对涉案现场进行勘验:司玉军承包耕地东宽51.30米、西宽57.55米;田宏亮承包耕地东宽32.70米、西宽32.45米。卫辉市顿坊店乡前稻香村村民委员会对双方纷意见为:按现各户种地边界为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1994年以家庭户为单位取得了相邻争议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耕种至今。涉案争议耕地经勘验,双方现承包耕地的宽度均超出了原承包耕地的宽度,各自承包耕地面积均有增加,双方所在村委会作为土地的管理人、发包方对双方纠纷:“按现各户种地边界为止”的处理意见,符合稳定团结、有利生产的原则。故司玉军的诉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司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司玉军负担。 司玉军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及田江喜同耕种一块土地,司玉军在北沟边,田宏亮居中,田江喜在南沟边,司玉军、田江喜两家土地两边均有荒地,可以开荒耕种,双方与田江喜亦均无争议,而田宏亮土地在两家土地中间,不可能有多出土地,其宽出31米部分即侵占司玉军的耕地,另对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司玉军土地东西宽51.30米有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司玉军诉讼请求。 田宏亮辩称:原审法院依据地界勘验现场,答辩人未多种司玉军的土地。综上,司玉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司玉军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司玉军申请,组织对案涉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依据该勘验笔录,司玉军耕种土地东宽度为51.30米、西宽57.55米,司玉军在该笔录中签字认可,其现主张对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东西宽度有异议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土地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双方现实际耕种土地的宽度均超出原承包耕地的宽度,司玉军主张田宏亮侵占其土地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司玉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府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