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士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士贞。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士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风开。 上诉人孙士福、孙士贞与被上诉人石风开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孙士福、孙士贞于2013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孙士福、孙士贞委托孙士贵与石风开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两家调换字据”无效;判令石风开拆除在孙士福、孙士贞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并恢复原状。经审理,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驳回孙士福、孙士贞起诉。该民事裁定送达后,孙士福、孙士贞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士福、孙士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孙士贵帮孙士福、孙士贞拆除旧房翻盖新房,孙士贵委托石太海与石风开协商调换宅基地事宜。经协商,孙士福、孙士贞委托孙士贵与石风开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两家调换字据”1份,载明:“孙士贵和石风开调换地皮各一片,孙士贵老庄基后边调给石风开使用。石风开将门前空地一片调给孙士贵使用,石风开帮孙士贵现金2300元,以后孙士贵盖房时按石风开堂屋后墙至冯树新房基后墙有多少米两家平分。孙士贵盖房时房顶不能超过石风开的房顶。另外孙士贵拆房时屋土叫石风开使用,其余的孙士贵拉走。关于修厕所的时间,孙士贵把房拆清以后20天左右石风开给孙士贵把原使用的厕所拆清,现金当时已清,空口无凭,立字据为证。每人各一份。”孙士贵和石风开在“两家调换字据”立字据人处签名,石太海在说合人处签名,见证人也在字据上签名。“两家调换字据”签订后,石风开占用原由孙士福、孙士贞使用的部分宅基地建造了围墙。孙士福、孙士贞由旧房地基向南挪了5.85米建起了新房。孙士福、孙士贞新房与石风开围墙中间为3.2米出路。 另查明:双方调换宅基地未经批准。“两家调换字据”载明的“石风开帮孙士贵现金2300元”现由石太海保管。孙士福、孙士贞提交的0766号宅基证显示户主姓名为:冯来英、孙士福、孙士贞。长16.60米,宽14.05米,合计面积叁分五厘。备注:不准翻新,服从规划,按政策处理。冯来英为孙士福、孙士贞的母亲,已经去世。孙士福、孙士贞提交的“家产庄基分单”显示:东院庄基南北按两份分开,以后翻盖房,孙士福在东半部盖,孙士贞在西半部盖。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孙士福、孙士贞与石风开未经批准私自建房,属于乱占乱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不得私自出让、转让。孙士贵与石风开所签订的“两家调换字据”标的物是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石风开用无权使用的集体土地调换孙士福、孙士贞宅基地,孙士福、孙士贞明知石风开“门前空地”属于集体土地,石风开没有使用权,仍然与石风开进行调换,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两家调换字据”无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向孙士福、孙士贞释明,孙士福、孙士贞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孙士福、孙士贞的宅基证显示;“不准翻新,服从规划,按政策处理。”。孙士福、孙士贞未经批准建房,其拆除旧房后,案涉土地即孙士福、孙士贞房后腾出的宅基地使用权属集体所有,孙士福、孙士贞无权主张权利。“两家调换字据”自始无效,孙士福、孙士贞要求石风开补偿孙士福、孙士贞8798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孙士福、孙士贞委托孙士贵与石风开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两家调换字据”无效。二、驳回孙士福、孙士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士福、孙士贞负担。 孙士福、孙士贞上诉称:一、石风开以欺骗手段与孙士福、孙士贞签订协议,在孙士福、孙士贞宅基地上建围墙、厕所,已构成侵权。孙士福、孙士贞有宅基证,对该宅基地有使用权,原审判决认为孙士福、孙士贞对老宅基地不具有使用权不当。二、原审判决编造孙士福、孙士贞变更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审法官在庭审中提出,若石风开不想拆除在孙士福、孙士贞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可以补贴,但不是变更诉讼请求。三、孙士福、孙士贞诉讼请求是要求石风开对侵占孙士福、孙士贞的宅基地恢复原状,未对石风开侄子提出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石风开侵权,对孙士福、孙士贞的宅基地上所建的围墙和厕所恢复原状。 石风开答辩称:协议是双方签订的。石风开调换给孙士福、孙士贞的地是村集体的土地,当时这个情况都清楚,因为这个情况石风开支付了2500元的费用,石风开在孙士福、孙士贞调换给石风开的地方建了厕所和围墙,大概有30多平方米。现在确实石太武在调换给对方的地方建了房子,但不是石风开让其去建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石风开在双方签订“两家调换字据”后在孙士福、孙士贞宅基地上建设了围墙和厕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孙士福、孙士贞委托孙士贵与石风开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两家调换字据”被确认无效,孙士福、孙士贞上诉称其调换给石风开的宅基地应恢复原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孙士福、孙士贞有宅基地使用证,应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认为孙士福、孙士贞无权主张权利不当。孙士福、孙士贞并未变更其请求恢复原状这一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其变更诉讼请求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石风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孙士福、孙士贞宅基地上所建围墙和厕所并恢复原状。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石风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