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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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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洲与任爱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爱云。 委托代理人周建力。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洲。 上诉人任爱云与被上诉人刘成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爱云。

委托代理人周建力。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洲。

上诉人任爱云与被上诉人刘成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刘成洲于2015年1月19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任爱云支付占地款152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任爱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均为延津县石婆固镇太平庄村(以下简称太平庄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2006年,因建设变电站需要,太平庄村的部分土地被占用,每亩土地补偿费为19000元,其中占用刘成洲土地4.55亩。起初,延津县石婆固镇政府(以下简称石婆固镇政府)及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庄村委会)决定补偿款由村民平均分配,七年后为被占地村民重新分配相应面积的土地。2013年,被占地的村民并未能重新分配到土地。石婆固镇政府和太平庄村委会决定,由未被占地的村民将当初分配的土地补偿费退回,将退回的补偿费对原被占地村民进行再次补偿。经太平庄村委会调解,任爱云应退还村委会土地补偿费21700元,任爱云将该笔款项直接交付刘成洲即可,任爱云为刘成洲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成洲电厂占地钱21700元到2014年12月底还清,到期不还我同意收我麦。任爱云”。任爱云于2014年12月份支付刘成洲6500元,下余15200元至今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任爱云在未被占用土地的情况下得到土地补偿款21700元,其基础在于太平庄村委会承诺在7年后为被占地村民重新分配相应面积的土地,届时全村土地将重新调整,任爱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势必会受到相应减损,但2013年,太平庄村委会承诺的重新分配土地的时间到期后,全村土地并未调整,任爱云的权益未有任何减损,其于2006年得到的土地补偿款21700元丧失了权利基础,包括任爱云在内的其他未被占地的村民应将得到的土地补偿款退还村委会,由太平庄村委会对退回的土地补偿款对刘成洲等被占地村民进行重新分配。经太平庄村委会、刘成洲、任爱云同意,任爱云应将退回太平庄村委会的21700元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刘成洲。现任爱云已支付刘成洲6500元,下余15200元应由任爱云依约按时支付,刘成洲要求任爱云支付15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任爱云辩称其为刘成洲出具的证明系受胁迫所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任爱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成洲15200元。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任爱云负担。

任爱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成洲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土地补偿款。1、太平庄村已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土地补偿款由小组村民平均分配,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取得了土地补偿款,刘成洲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且,对土地补偿款的处分只能是村民小组等主体,乡政府无权决定。2、刘成洲没有取得土地可以向村委会主张权利,其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根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文盲,不会写字,证明条内容系别人书写,根本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村委会更没有参与调解。3、原审判决没有审查村委会或村民小组针对土地补偿款的再分配是否已按照法律规定形成新的决定,便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应该将21700元退回村委会,是枉法裁判。4、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其次,调取证据主要是针对在调取之前就已经形成的书面证据,而对村支书的询问笔录根本不是在调取之前形成的。从法理上讲,只是证人证言,而该证人证言在没有证人出庭的情况下,就予以认定,剥夺了上诉人对证人质证的权利。5、案涉欠条中的21700元涉及的是7口人,在没有获得其他人的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处分别人的任何权益,且刘成洲以一个人名义主张多个人的土地补偿费也是不合法的。综上,请求驳回刘成洲的诉讼请求。

刘成洲辩称:1、答辩人具有本案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与任爱云之间经村委会调解,任爱云同意将应退还的21700元土地补偿费直接退还交付答辩人,并给答辩人出具有证明,任爱云付给答辩人6500元后,下余15200元至今未付,答辩人才依法提起诉讼;2、任爱云的第二条上诉理由属于恶意增加答辩人诉累,依法不应当支持;3、原审法院依法调查村支部书记并不违法,其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4、原审判决不存在逻辑错误,任爱云作为一家之主,有权决定家庭承包经营的任何事宜,有权处理案涉土地补偿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任爱云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任爱云虽系合法取得案涉征地补偿款,但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就所涉款项的分配方案实施系以一定期限后重新为村民调整、分配承包地为条件,之后调地未能实施,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对案涉征地补偿款收回并进行重新分配,且已经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特定成员之间直接退还相应款项的方式实施。在太平庄村党支部书记在场的情形下,任爱云向刘成洲出具证明条,认可应当向刘成洲退款的事实,并于此后履行了部分退款义务。那么即使案涉款项原系当事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支付与刘成洲的征地补偿款,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来看,任爱云出具证明条也应视为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将对任爱云所享债权转让与刘成洲,并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任爱云。故任爱云上诉主张刘成洲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任爱云主张其在案涉证明条上签名系受到胁迫,并非真实意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事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二审诉讼中就案涉证明条“主张被胁迫,为何还要支付6500元钱”,其回答“被上诉人拿着书写的欠条,上诉人就给了6500元钱,后来没有钱剩余的钱就没有给……”,这也说明其对案涉证明条内容并无异议,之所以未履行剩余债务的原因为经济困难。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任爱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