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晨阳。 委托代理人李亚方,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瑞。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强。 上诉人周晨阳与被上诉人刘希瑞、张永红、李凤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希瑞于2014年3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张永红与李凤强于2012年4月17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张永红与周晨阳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位于金穗大道与新五街交叉口西北角尚东鑫城小区21号楼2单元5层5201室的房产重新登记至刘希瑞、李凤强名下;一切费用均由周晨阳、张永红、李凤强负担。经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晨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周晨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