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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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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沛与达安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安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街中街298号。 法定代表人牛长友,局长。 委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安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街中街298号。

法定代表人牛长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小沛与被上诉人达安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新乡市公路管理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刘小沛于2015年1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达安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因没有履行职能造成刘小沛房屋被污水淹泡数日,造成木地板、家具等损坏、室内墙壁污损等损失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达安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承担。经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原审裁定送达后,刘小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刘小沛起诉达安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服务合同纠纷,但达安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小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退还刘小沛。

刘小沛上诉称:一、达安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虽然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但其人员机构齐全,具有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二、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未按诉讼请求对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公路管理局是否承担责任作出处理属于漏判。新乡市公路管理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刘小沛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达安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新乡市公路管理局承担。

达安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答辩称:达安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新乡市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也不属于其他组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新乡市公路管理局称:新乡市公路管理局是国家行政机关,不是达安花园的管理者,达安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也不是新乡市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新乡市公路管理局与刘小沛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达安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不具备上述规定中“其他组织”的必要条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刘小沛将达安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条件,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