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绍忠。 委托代理人张志娟,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宝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峥。 委托代理人王善海。 上诉人冯绍忠与被上诉人王峥、朱宝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冯绍忠于2014年6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王峥、朱宝峰向冯绍忠支付所欠房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利息为35775元)。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绍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峥、朱宝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6日,冯绍忠(出售方)与王峥(购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冯绍忠将坐落于维多利亚8号楼1单元17层西户的房屋以73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王峥。2013年7月8日,冯绍忠、徐敏(冯绍忠妻子)与朱宝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上述房屋以53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朱宝峰。同日,冯绍忠、徐敏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转让人”处签名,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3年7月26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该房屋登记在朱宝峰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绍忠分别与王峥、朱宝峰签订了两份购房款不一致的房屋买卖合同,冯绍忠举证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具体价格,故对冯绍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冯绍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冯绍忠承担。 冯绍忠上诉称:2013年3月16日,上诉人与王峥、朱宝峰协商一致,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二人。上诉人与王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至今二人仍欠55000元购房款未付。原审判决以“房屋买卖契约”认定上诉人不能举证案涉房屋价格,是错误的。该契约实际是为规避税费签订的虚假合同。另外,朱宝峰对上诉人起诉的数额未表示异议,只是对买卖行为有异议。王峥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只是因在购买房屋时称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才把案涉房屋过户给了朱宝峰。现在是因二人离婚纠纷致下欠房款不予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峥辩称:一、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人是朱宝峰,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登记冯绍忠、徐敏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朱宝峰。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案涉房屋的价格不明,借款担保合同上显示房屋价格为700000元,而房屋买卖契约上载明的房屋价格是530000元,冯绍忠与王峥、朱宝峰先后签订两份价格不一的合同,说明冯绍忠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真实价格。三、冯绍忠与答辩人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答辩人支付的300000元首付款,而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案涉房屋被过户给朱宝峰,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追究冯绍忠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朱宝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王峥与朱宝峰为结婚之需,由王峥与冯绍忠就案涉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介方为新乡市新视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公司)。约定,房屋总价为730000元,其中包括整体橱柜、窗帘、灯饰、3张床、沙发、茶几、洗衣机、冰箱、热水器(2个)、厨宝、儿童房整套家具、电视、烟机、灶具、餐桌椅、电视柜、空气净化器、晾衣架、整套卫浴、沐浴盆;冯绍忠协助王峥办理过户或公证、委托等有关手续,费用由王峥承担;冯绍忠、王峥应按规定向新视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冯绍忠同意王峥走按揭手续。签订合同后,按揭公司先验王峥贷款条件,符合贷款资格后,王峥替冯绍忠解押,如不符合贷款条件,另行协商,或退还定金。补充条款:1、冯绍忠保证此房无任何经济纠纷;2、冯绍忠已收到此房解押款300000元;3、王峥保证自2013年3月20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完按揭手续,付清冯绍忠余款;4、冯绍忠于2013年3月20日将房屋钥匙交于王峥。该合同签订时,朱宝峰也在现场。合同签订后,该房屋即交付给王峥、朱宝峰居住使用。2013年8月26日,朱宝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该公司向其借款345000元,该笔借款已按约定划入冯绍忠帐户。朱宝峰在其办公室曾支付冯绍忠房款3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6日,冯绍忠与王峥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补充条款表明,冯绍忠已收到300000元解押款,冯绍忠将房屋钥匙交给了王峥。中介人新视公司证实,该合同签订时,朱宝峰也在现场。之后,王峥、朱宝峰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王峥、朱宝峰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结婚,王峥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诉讼中也承认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是为了王峥与朱宝峰结婚,由此可见,王峥与冯绍忠签订合同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在于和朱宝峰婚后共同生活。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在2013年7月8日朱宝峰以个人名义同冯绍忠、徐敏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同日,又填写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并提交给房产登记部门。据此说明,该契约签订的目的是朱宝峰为了将案涉房屋登记到个人名下。另外,从朱宝峰以个人名义办理抵押贷款情况看,其将所借345000元划入冯绍忠的帐户,按照冯绍忠的自认此时已付房款已达675000元,明显高于契约载明的房价530000元。综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才是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由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王峥、朱宝峰均在现场,房屋交付后又实际用于王峥、朱宝峰夫妻二人共同生活,王峥、朱宝峰均有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二人应共同承担支付下欠房款的义务。案涉房屋约定价为730000元,按冯绍忠自认已付房款为675000元,下欠55000元,王峥、朱宝峰应当支付给冯绍忠。 按合同约定430000元应在2013年3月20日之后两个月内付清,但在2013年5月20日之前,王峥、朱宝峰未能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冯绍忠造成的损失。因此,冯绍忠要求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冯绍忠未明确其在朱宝峰的厂里所收30000元房款的具体时间,为便于计算,本院视为该款项是按约支付的。因此,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6日,王峥、朱宝峰欠付房款为400000元;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5月20日,王峥、朱宝峰欠付房款为55000元。对上述利息应当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总额以不超过冯绍忠主张的35775元为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