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宝)庆,农民。
委托代理人郎建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农民。
上诉人李保庆与被上诉人李远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李远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李远户头下的4.75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李远所有。经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保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远、李保庆均系辉县市胡桥乡八十亩地村(二组)村民。李保庆系李远之长子。1988年辉县市胡桥乡八十亩地村调整土地时,李远家有五口人,即李远和妻子郭九玲及其长子李保庆、次子李金虎、三子李保业,每人应分承包地为1.01亩。但因村委会欠其每人0.06亩,所以以李远为户主的五口人实际分得承包地是4.75亩,其中包括“南格地每人0.88亩,五人共计4.4亩;小片地每人0.02亩,五人共计0.1亩;菜地每人0.05亩,五人共计0.25亩”。2000年,李保庆结婚。2006年,李远用上述小片地的0.1亩承包地与本村的村民赵秀互换了一块承包地,李保庆现居住三间二层房屋的前院(部分)和出路占用(或使用)了互换后的部分承包地。同年,村委会补偿所欠李远家五口人每人0.06亩承包地的费用为每人300元,五人共计1500元由李远领取。2007年,上述菜地的0.25亩承包地被征用,补偿费10450元(标准是每亩地的征地补偿费为41800元)由李远领取。2009年至今李保庆另过,并要求李远返还其承包地和补偿费,但未果。李保庆曾于2013年向辉县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辉农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李远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自主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本案中,以李远为户主的原告家庭五口人(包括李远和妻子郭九玲及其长子李保庆次子李金虎、三子李保业)实际分得承包地4.75亩,其中每人南格地各0.88亩、小片地各0.02亩、菜地各0.05亩。所以,李远、李保庆对各自分得的上述承包地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其他家庭成员分得的上述承包地均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后因李远将上述小片地共计0.1亩(包括李远、李保庆在内的五口人共计0.1亩)承包地与本村村民互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李远、李保庆对互换后各自份额的承包地仍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其他家庭成员互换后各自份额的承包地均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又因上述菜地共计0.25亩承包地(包括李远、李保庆在内的五口人共计0.25亩)于2007年被征用,补偿费10450元已由李远领取。所以,李远、李保庆对各自分得的上述菜地承包地均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因此,对李远要求确认其户头下4.75亩承包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李保庆要求确认南格地0.88亩、小片地0.02亩承包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辩称意见,因南格地0.88亩系其分得的承包地,该0.88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其所有;而小片地0.02亩承包地已与他人互换,李保庆只能对互换后自己份额的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已占用(或使用)的部分应予扣除,故对李保庆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关于李保庆要求李远返还其(0.05亩+0.06亩)土地征收补偿款3290元的辩称意见,因其中的0.05亩承包地已被征用,根据上述物权法的规定,李保庆应获得相应补偿,而该0.05亩承包地的补偿费2090元(0.05亩×41800元)已由李远领取,其应返还给李保庆;其中的0.06亩承包地虽系村委会所欠,但村委会已作出补偿,而补偿的费用300元已由李远领取,所以,李保庆对该300元有权享有。故对李保庆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远对以其为户主的家庭所分得辉县市胡桥乡八十亩地村南格地的4.4亩承包地中的0.88亩(从西向东丈量)和用小片地与本村村民互换后自己份额的承包地(从南向北丈量)均享有承包经营权。二、李保庆对上述第一项4.4亩承包地中的0.88亩(紧邻上述原告李远的0.88亩丈量)和上述第一项互换后自己份额的承包地(紧邻上述原告李远份额的承包地丈量)均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李保庆已占用(或使用)的部分应予扣除]。三、李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李保庆补偿费用2390元(2090元+300元)。四、驳回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远、李保庆各承担50元。
李保庆上诉称:李远于2006年已将案涉小片地0.1亩交回村委会,村委会于2006年9月4日补偿李远2000元。原审认定李远用上述小片地与赵秀互换一块承包地,李保庆现居住的三间二层房屋的前院(部分)和出路占用(或使用)了互换后的部分承包地,属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4月9日村委会对欠李远户头下的0.3亩土地进行补偿,每人900元,共计4500元,该补偿款由李远领取,原审认定300元补偿费用由李远领取,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中关于小片地与本村村民互换后对自己份额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李远返还李保庆土地补偿款2990元。
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本案实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内部分割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上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
驳回李远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李远。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李保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