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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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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德义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 法定代表人杨彬,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

法定代表人杨彬,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义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乔谢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周德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周德义于2012年7月10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乔谢村委会返还宅基地款77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付款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7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乔谢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德义于1994年5月向乔谢村委会支付2500元用于购买该村的宅基地,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新乡县集建(94)字第10120283号】。随后乔谢村委会将周德义购买的宅基地划分给他人。经双方协商,由周德义再支付宅基地款4250元,乔谢村委会另行划分宅基地。周德义于2000年6月26日支付给乔谢村委会4250元,乔谢村委会向其出具了收据。乔谢村委会至今未给周德义划分宅基地,也未退款。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乔谢村委会收取周德义宅基地款,但未给周德义划分宅基地,故对周德义要求乔谢村委会退还欠款6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乔谢村委会收取周德义款项后,未能如约履行相关义务,应该赔偿周德义的损失,自2000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周德义支付利息至乔谢村委会向周德义退款之日止。周德义主张退还1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乔谢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德义6750元,并自2000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乔谢村委会退还宅基地款之日止;二、驳回周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乔谢村委会负担。

乔谢村委会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周德义已经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并未被行政机关撤销,因此其物权仍然存在,周德义应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不应该起诉村委会退款。原审判决忽略该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退款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民事权利的时效为两年,周德义从交款到诉讼这个期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根据法律规定,公职人员不得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周德义的权利不应得到保护,周德义是新乡市第三附属医院的职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德义的诉讼请求。

周德义辩称:1、乔谢村委会陈述的土地使用证是虚假的,或者已经被双方或多方同意废止的,案涉宅基地早在90年代已经被乔谢村委会转卖给他人,现在已经建成房屋。在2000年,乔谢村委会同意再给答辩人另划宅基地,答辩人再次支付款项,但是乔谢村委会没有履行承诺,引起本案诉讼,本案是民事诉讼中的合同纠纷,不是行政诉讼;2、关于时效,至答辩人交款之后,乔谢村委会没有履行承诺,答辩人一直以各种方式主张权利,经多次上访,2012年在洪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信访案件予以立案,并进行了处理,处理之后答辩人即起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3、公职人员不能购买宅基地,答辩人予以认可,因此也导致双方合同无效,该责任应由乔谢村委会承担,所以原审判决乔谢村委会返还购买宅基地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德义不具备乔谢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周德义为城镇居民,不具备乔谢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出资向乔谢村委会购买宅基地使用权,双方之间合同应属无效。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乔谢村委会认可收到周德义支付的6750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周德义主张乔谢村委会应当赔偿其利息损失,但其在向乔谢村委会购买宅基地使用权时对于自身不符合取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资格应当是明知的,故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周德义于1994年5月向乔谢村委会支付2500元,于2000年6月26日又支付4250元,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认定为以2500元为基数,自1994年6月1日起,以6750元为基数,自2000年6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周德义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为宜。第三,关于周德义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合同被确定无效,且其双方并未就案涉合同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故乔谢村委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德义6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2500元为基数,自1994年6月1日起,至2000年6月25日止,以6750元为基数,自2000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