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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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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鲁岗乡高产角村村民委员会与陈清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鲁岗乡高产角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永兴,主任。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封丘县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鲁岗乡高产角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永兴,主任。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封丘县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仝方瑞,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封丘县鲁岗乡高产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产角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陈清明确认同无效纠纷一案,高产角村委会于2015年1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高产角村委会与陈清明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陈清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产角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产角村委会与陈清明素有经济纠纷,高产角村委会先后为陈清明出具欠条八张,其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陈清明账款陆仟伍佰元正6500元黄海中97年6月29号”;“借条借陈清明现金参佰另捌元正¥308.00元村委会黄海中1999年12月30号”;“欠条陈清明小卖铺办公用品照待事、路灯用品其它用品等共计肆仟贰佰伍拾伍元正¥4255.00元。村委会经办人黄海中1999年12月31号”;“欠条陈清明小卖铺照待、办公事、灯泡线等款陆佰零捌元肆¥608.40元。村委会经办人黄海中2000年2月份”;“欠条到清明代销点各项开支款壹仟捌佰捌拾柒元陆角。¥1887.60元高产角村委经办人黄海中2000.11.30元”;“欠条欠陈清明报单据款柒佰另肆元正¥704元正村委会2002.11.30号经办人黄海中”;“欠条欠清明小铺招待事和另开支款壹仟肆佰叁拾壹元壹角¥1431.10元村委会黄海中2002.12.30号”;“欠条到陈清明小商店村里杂项开支款4860.00元肆仟捌佰陆拾元正村委会经办人黄海中”。2009年1月15日,高产角村委会时任村委会主任陈振乾在没有召开村委会议与村支部会议的情况下,以高产角村委会的名义与陈清明签订协议书一份,并由陈振乾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甲:高产角村委会乙:陈清明甲方十余年来欠乙方商店办公用品约合人民币一万五、六千元(利息暂不计算),以账面记录为准。欠条手续齐全,双方认可,但村委会多年来无力偿还。双方协定:如两年内再不偿还欠款,甲方愿将村委会三间房(54平方米,包括地皮在内)抵押于乙方。双方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甲方:高产角村委会乙方:陈清明证明人:陈振乾2009年元月15日。后陈清明以高产角村委会未及时归还欠款为由,将村委会房屋占用。

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不得设置抵押。高产角村委会房屋与该房屋所占用土地具有一体性且双方也明确约定抵押物包括地皮在内,高产角村委会与陈清明签订的协议本质上是对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设置的抵押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高产角村委会与陈清明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两年内高产角村委会与陈清明不能将欠款还清,高产角村委会与陈清明自愿将村委会三间房(54平米,包括地皮在内)抵押于陈清明。综上,该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高产角村时任村委会主任陈振乾与陈清明签订抵押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对于高产角村委会请求确认高产角村委会与陈清明于2009年1月5日签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高产角村委会与陈清明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无效,高产角村委会与陈清明应互付返还义务。陈清明应向高产角村委会返还双方协议涉及的村委会三间房(54平方米,包括地皮在内)。虽然陈清明辩称高产角村委会共欠其债务20554.1元并出具了欠条,但其与高产角村委会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自认高产角村委会十余年来欠其约一万五、六千元,高产角村委会也予以认可,故高产角村委会应向陈清明返还债务16000元。同时,陈清明辩称高产角村委会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参照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记要》的通知,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对方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均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高产角村委会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本质是物权的主张,故对于陈清明上述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产角村委会与陈清明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高产角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清明偿还16000元,陈清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产角村委会返还高产角村委会的三间房(54平方米,包括地皮在内)。受理费50元由陈清明承担。

高产角村委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清明现将案涉房屋锁住,高产角村委会要求解锁,陈清明不予配合。高产角村委会与陈清明协议书未经法定程序形成,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二、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严重违法,高产角村委会原审只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原审判决应仅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其他都不应当适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高产角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清明偿还16000元部分。

陈清明答辩称: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海中系时任高产角村委会会计,高产角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中均盖有高产角村委会的公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高产角村委会与陈清明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返还。高产角村委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高产角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均有时任高产角村委会会计黄海中的签字,均盖有高产角村委会的公章,欠条合计数额为20554.1元,超过了高产角村委会与陈清明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数额,且高产角村委会与陈清明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亦对双方债务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至于双方协议书数额约定少于欠条合计数额,应属当事人自行权利处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高产角村委会认为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严重违法,高产角村委会原审只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因上述法律规定已对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分进行了明确规范,返还财产已是法定义务,同时,对返还财产一并作出处理也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封丘县鲁岗乡高产角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