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榆林乡大韩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榆林乡大韩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彦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保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华。 委托代理人李云广。 上诉人延津县榆林乡大韩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韩庄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李爱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李爱华于2015年4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韩庄村村委会保留李爱华原承包地,诉讼费由大韩庄村村委会负担。经审理,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大韩庄村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爱华于2013年8月份与延津县榆林乡夹堤村村民结婚,婚后在延津县榆林乡夹堤村至今未分得承包地。2015年5月份,延津县榆林乡大韩庄村进行调地,将李爱华原承包地收回。另查明,李爱华原承包地面积为1.28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李爱华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李爱华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分得承包地,大韩庄村村委会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大韩庄村村委会辩称出嫁闺女不再享有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经村委会、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而将李爱华原承包地收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爱华主张要求保留其原承包地,因其原承包地因土地整治已经收回并重新分配,李爱华要求大韩庄村村委会按原承包地面积(1.28亩)为其重新分配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大韩庄村村委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李爱华的原承包地面积1.28亩为李爱华分配承包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韩庄村村委会负担。 大韩庄村村委会上诉称:一、李爱华原审提交的延津县夹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爱华原审庭审后补交的证据未当庭提交,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排除。二、大韩庄村土地调整已经村两委、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系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赋予大韩庄村村委会村民自治的权力。李爱华户口虽在大韩庄村,但其与丈夫长期在外打工,不履行村民义务,不属于本村村民,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出嫁女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三、李爱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四、依照风俗习惯,出嫁女不应分得承包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爱华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爱华承担。 李爱华答辩称:一、李爱华在原审判决作出前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补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李爱华原审提交的证据合法。二、李爱华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延津县榆林乡大韩庄村,系大韩庄村集体组织成员,并依法行使了选举权,履行了村民义务,依法应分得承包地,大韩庄村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需在保障村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平等承包权前提下进行。三、李爱华在大韩庄村有承包地,此次只是被收回,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四、风俗习惯不应与法律相违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大韩庄村村委会对本村土地进行调整,土地调整后,李爱华未分得承包地即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李爱华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爱华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退还李爱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霞 代理审判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