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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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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明利与延津县榆林乡大韩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榆林乡大韩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榆林乡大韩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彦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保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明利。 委托代理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榆林乡大韩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榆林乡大韩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彦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保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明利。

委托代理人韩志运。

委托代理人刘玉帅,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津县榆林乡大韩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韩庄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韩明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韩明利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韩庄村村委会保留韩明利原承包地,诉讼费由大韩庄村村委会负担。经审理,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大韩庄村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明利经人介绍与山东省成武县智楼乡包庄村村民李海龙相识,二人于2009年11月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13年7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韩明利户口仍在延津县榆林乡大韩庄村未迁出,在山东省成武县智楼乡包庄村至今未分得承包地。2015年4月,延津县榆林乡大韩庄村进行土地调整,将韩明利原承包地收回。另查明,韩明利原承包地面积为1.2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韩明利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韩明利虽然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原籍,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故大韩庄村村委会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大韩庄村村委会辩称出嫁闺女不再享有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经该村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而将韩明利原承包地收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韩明利主张要求保留其原承包地,因韩明利的原承包地已经收回并重新分配,韩明利要求按原承包地面积(1.2亩)重新分配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大韩庄村村委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韩明利的原承包地面积1.2亩为韩明利分配承包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韩庄村村委会负担。

大韩庄村村委会上诉称:一、韩明利原审提交的山东省成武县智楼乡包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大韩庄村土地调整已经村两委、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系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赋予大韩庄村村委会村民自治的权力。韩明利户口虽在大韩庄村,但其与丈夫长期在外打工,并在延津县胙城乡十八里村社区购有房产,不属于本村村民,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出嫁女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三、韩明利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四、依照风俗习惯,出嫁女不应分得承包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韩明利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韩明利承担。

韩明利答辩称:一、韩明利在原审判决作出前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补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韩明利原审提交的证据合法。二、韩明利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延津县榆林乡大韩庄村,系大韩庄村集体组织成员,并依法行使了选举权,履行了村民义务,依法应分得承包地,大韩庄村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需在保障村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平等承包权前提下进行。三、韩明利在大韩庄村有承包地,此次只是被收回,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四、风俗习惯不应与法律相违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大韩庄村村委会对本村土地进行调整,土地调整后,韩明利未分得承包地即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韩明利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明利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退还韩明利。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霞

代理审判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