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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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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社建、马赫与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社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赫。 法定代理人马社建,基本情况同上,系马赫之父。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萍萍。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社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赫。

法定代理人马社建,基本情况同上,系马赫之父。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萍萍。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乡油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武占,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宏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社建、马赫与被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油坊堤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马社建、马赫于2014年5月6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油坊堤村委会支付马社建、马赫土地补偿款每人1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社建、马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社建因婚姻关系于2010年6月25日将户口迁入油坊堤村,成为油坊堤村村民。2010年6月11日,其长子马赫出生,并于2010年7月21日出生申报,原始取得油坊堤村村民资格。2011年10月之前,油坊堤村部分土地被征用,油坊堤村制订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为,本村有户口有土地的每人分16000元,有户口没土地的新增人口每人分12000元,截止时间为2011年10月初(油坊堤村调整土地时间),马社建、马赫未分得12000元土地补偿款。2013年期间油坊堤村又有部分土地被征用,油坊堤村确定的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是以承包地为对象发放,村委会提取5%为2011年3月5日以来的新增人口每人分配12000元土地补偿款。二原告认为2011年调整土地时(未调成)未分到土地,现在其也是新增人口,应该分配2013年分配新增人口的每人12000元土地补偿款,但油坊堤村村委会未予分配,为此,马社建、马赫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10年3月20日和2010年7月11日,马社建、马赫与油坊堤村村委会分别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三、以上到我村下户口的人员不参加本村的土地分配、分款、宅基地划分等和群众享受的一切优惠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马社建、马赫在入户油坊堤村时与油坊堤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其同意不参加本村的土地分配、分款、宅基地划分等和群众享受的一切优惠待遇,因此,对马社建、马赫要求油坊堤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社建、马赫对油坊堤村委会提交的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上不是其签名,但在审理期间承诺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故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社建、马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马社建、马赫承担。

马社建、马赫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马社建自2010年6月25日将户口迁到油坊堤村,成为该村村民,马赫2010年7月21日出生于油坊堤村,原始取得油坊堤村村民资格,马社建在原审庭审时向法庭出具了其原居住地温县祥云镇赵马村出具的无土地证明,马社建、马赫已具备油坊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分得土地补偿款。两上诉人入户时没有与油坊堤村委会签订协议书,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的入户,况且油坊堤村委会出示的协议书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应当支持。2、原审法院存有违规办案的情况,剥夺了马社建、马赫合法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审开完庭后,法院主张双方庭下调解,2014年11月法庭通知马社建、马赫到庭询问,马社建、马赫以及代理人到庭后,法庭陪审员又通知开庭,庭审中法庭陪审员独自开庭、独自记录,马社建、马赫提出协议书中签名不是本人所写,要求做笔迹鉴定,陪审员给马社建、马赫7天的时间申请鉴定,否则视为放弃权利。马社建、马赫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鉴定申请,并多次催促法庭做鉴定无果,现原审法院却以马社建、马赫超出了鉴定的时间为由,判决马社建、马赫败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油坊堤村委会支付两上诉人土地补偿款各12000元。

油坊堤村委会辩称,马社建、马赫不属于新增人口,分配方案是分给2011年3月5日后的新增人口,而马社建、马赫的入户时间分别是2010年6月25日、2010年7月21日,从时间上不属于2011年3月5日后的新增人口;马社建、马赫所签订的入户协议中放弃了村民待遇;原审法院程序上无违规办理案件的情况,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马社建、马赫提交其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郭培周的通话录音和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其于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相关司法鉴定申请。油坊堤村认为开庭时间应当以原审卷宗记录日期即2014年10月10日为准。本院认为马社建、马赫主张本案原审诉讼中第二次开庭日期为2014年11月,与卷宗内记载日期不符,且其提交法庭的司法鉴定申请显示提交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所提供的录音证据日期也在此之后,不但超出法庭指定的提出鉴定期限,且此时原审判决已经作出,故对其相关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就原审卷宗内的协议书及申请表等证据中的签名情况向马赫、马社建的代理人进行调查,王萍萍(即马社建之妻、马赫之母)认可申请表中注明的“有合同”即是指案涉协议书,并表示申请表及协议书中的当事人签名除“马社建”签名尚不能确定外,均系王萍萍之母孟素娟代签。但表示孟素娟系在受到油坊堤村原村委会主任的欺骗的情形下所签,孟素娟不能代表王萍萍本人的意思。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即可享有集体利益。当事人是否能够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户籍为一般原则。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油坊堤村委会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加入设定限制条件,并以此为基础与在该村落户的马社建、马赫达成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马社建、马赫认可案涉协议书及申请表中的当事人签名系由王萍萍之母孟素娟所签,但主张签字时受到原村委会干部的欺骗,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相关协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孟素娟系王萍萍之母,也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其女婿及外孙的落户事宜先后与油坊堤村委会签订相关手续,且马社建本人及王萍萍此后也未就协议效力向村委会提出异议。作为协议相对方,油坊堤村委会有理由相信孟素娟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故其法律后果应由马社建及马赫承担。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马社建、马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马社建、马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