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伟,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西良,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西印,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富,农民。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照田,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原阳县陡门乡黑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鲁战利,主任。 上诉人李良伟、李国富、李西印、李西良与被上诉人鲁照田、原审第三人原阳县陡门乡黑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鲁照田于2014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李良伟、李国富、李西印、李西良停止对鲁照田5.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000元。经审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良伟、李国富、李西印、李西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鲁照田与李良伟、李国富、李西印、李西良均系第三人原阳县陡门乡黑石村第9村民小组成员。根据该村小组实行的五年一动地,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惯例,2008年黑石村委会经过召开该组村民会议确定了新增人口后,将黄河滩打浆坑南的土地调整给新增人口,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栏中予以变动登记。鲁照田家新增人口三人,共分得土地,经现场勘验为4.9亩(四邻为东邻鲁传瑞、西邻李满成、南邻水坑、北邻树林)。鲁照田耕种至2013年后,按照该组惯例,又到调整时间,由于该组村民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李良伟、李国富、李西印、李西良将鲁照田耕种的土地抢种至今。经原审法院对争议地进行勘验,该地南北长249.3米,李西印耕种东西宽2.4米、李良伟耕种东西宽3.05米、李西良耕种东西宽3.05米、李国富耕种东西宽4.6米。 另查明,2014年原阳县小麦亩产426千克,最低保护价格2.36元/千克,玉米亩产411千克,收购价2.14元/千克。 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庭审中鲁照田、李良伟、李国富、李西印、李西良虽提供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双方提供的证书“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栏中未填写承包地的四至,不能证明系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而鲁照田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栏中对争议地的地块及亩数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发包方黑石村委会及主管部门原阳县陡门乡人民政府印章,符合土地流转程序的规定要件,从而确定了鲁照田对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及黑石村第9小组五年一调地、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惯例,将黄河滩打浆坑南的机动地调整给添地户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自2008年调整后鲁照田对争议地已实际耕种五年的事实,李良伟、李国富、李西印、李西良及黑石村委会均予以认可。李良伟、李国富、李西印、李西良仅以2013年未能调整土地将确定由鲁照田承包耕种的土地强行耕种,侵犯了鲁照田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李良伟、李国富、李西印、李西良应将耕种的涉案土地返还鲁照田承包经营,并对由此给鲁照田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鲁照田提交的国家统计局原阳调查队证明表明的2014年度原阳县夏粮单产426公斤、秋粮亩产411公斤计算,鲁照田的合理损失为14162.28元(按4.9亩×2014年、2015年麦季×426千克×2.36元/千克+4.9亩×2014年秋季×411千克×2.14元/千克计算)。鲁照田要求李良伟、李国富、李西印、李西良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是鲁照田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李良伟、李国富、李西印、李西良应按耕种鲁照田土地亩数分担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良伟于2015年收麦后立即将耕种鲁照田的1.14亩土地(东邻李西印、西邻李西良、南邻水坑、北邻树林)返还由鲁照田承包耕种,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鲁照田经济损失1163元;二、李西良于2015年收麦后立即将耕种鲁照田的1.14亩土地(东邻李良伟、西邻李国富、南邻水坑、北邻树林)返还由鲁照田承包耕种,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鲁照田经济损失1163元;三、李西印于2015年收麦后立即将耕种鲁照田的0.9亩土地(东邻鲁传瑞、西邻李良伟、南邻水坑、北邻树林)返还由鲁照田承包耕种,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鲁照田经济损失918元;四、李国富于2015年收麦后立即将耕种鲁照田的1.72亩土地(东邻李西良、西邻李满成、南邻水坑、北邻树林)返还由鲁照田承包耕种,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鲁照田经济损失175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良伟、李国富、李西印、李西良负担。 李良伟、李国富、李西印、李西良上诉称:一、原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2008年秋后,经本组村民会议确定将本组机动地块“二节地”调整给新增人口。而案涉黄河滩打浆南的土地是承包地,相关农户均有承包经营权证书。二、鲁照田所持证书上“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是补造的,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李良伟也是当时添地户,并分得土地,并无变动登记。(2012)原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案件审理时,也不存在承包经营权增减变动的情况。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是错误的。本条对调整土地行为有严格的限制。2008年调整土地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背民意。四、五年耕种期满后,本组村民自发回到每户原承包地继续耕种,没有侵犯到鲁照田的权利。2013年秋收后9组27户村民均自发的在各自土地耕种,且是自发组织土地丈量。因此次丈量不准确,2014年秋收后又自发丈量一次。这两次丈量行为全组27户村民均在场,鲁照田并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鲁照田辩称:2008年秋后,因本组无小组长,时任村委主任鲁广民召开村民会议协商对新增人口分配土地,起初想分配“二节地”,但未能协商一致,经再次协商确定分配了案涉土地。后答辩人申请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变更登记得到确认。李良伟未变更登记不能否认答辩人变更登记的真实性。(2012)原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2008年土地调整行为是经村民协商同意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李良伟、李国富、李西印、李西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写明四至,不能证明其土地经营权与本案土地具备关联性。李良伟、李国富、李西印、李西良主张的两次量地,答辩人及其他村民没有参与,也没有村干部参与组织。原审庭审中已经查明2013年村委会没有组织调整土地,充分证明李良伟、李国富、李西印、李西良于2013年抢种答辩人土地是违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石村委会发表意见:调地是上届村委会组织的,本届村委会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争议地在2008年以前由李良伟、李国富、李西印、李西良耕种。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