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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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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惠琴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惠琴。 委托代理人彭玉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新乡市健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洋。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惠琴。

委托代理人彭玉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新乡市健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洋。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惠琴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新乡市房管局)拆迁安置纠纷一案,邢惠琴于2015年5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新乡市房管局对邢惠琴给予拆迁安置。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裁定。宣判后,邢惠琴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彭北华、张富华系邢惠琴的公公和婆婆。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工人北街二巷42号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0.92㎡)是公房住房,于1962年分给彭北华,由彭北华、张富华租住。该房后由邢惠琴继续租住,新乡市房管局于1982年12月8日出具的公房住房凭证显示住户为邢惠琴。1997年5月6日,卫北房管所与邢惠琴(代理人:彭素青)签订(97年)房租字457号住宅房租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即卫北房管所)愿将座落在工人北街二巷42号住宅房出租给乙方(即邢惠琴),乙方愿意承租该房屋。租赁期限自1997年5月至1999年12月31日止。”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工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彭素青于1994年11月至2002年6月在涉案房屋居住,因拆迁搬走。2002年7月,新乡市广厦开发公司对工人街二巷进行拆迁改造(新建(2002)41号公告),涉案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经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与彭北华协商,拟将其安置于新建一号楼南一单元一层北户(建筑面积79.69㎡),并为其保留至今。另查明,彭北华、张富华及其子女没有将所租房屋(即涉案房屋)购买(“公变私”),也未与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目前“公变私”处于停止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的涉案房屋已于2002年7月被新乡市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系邢惠琴承租的公有住房,由新乡市房管局卫北房管所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邢惠琴没有与有关部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邢惠琴没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其要求新乡市房管局对其给予拆迁安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邢惠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邢惠琴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城市房改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失公平。早在2011年,“市拆迁办”已经撤销,现在的“房屋征收办”只有行政复议形式,先裁决再诉讼的途径已经走不通。因新乡市房管局未按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安置上诉人,才造成多年积案。上诉人在诉讼前曾走过信访路,如二审维持原裁定,裁决程序又走不通,上诉人只能重走信访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新乡市房管局辩称: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拆迁项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涉及的拆迁问题应继续没用原有规定办理。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邢惠琴一直未与拆迁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邢惠琴可以按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杨 府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