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辉县市南关西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友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友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其与众程公司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2、确认置换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3、众程公司提供有关手续配合其办理房产登记;4、诉讼费用由众程公司负担。后众程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友源公司与其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众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众程公司在友源公司原址上开发建设涌金商贸城。2010年12月1日,友源公司和众程公司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众程公司拆迁友源公司的文昌大道(原南关西街)51间门面房和零星摊位9处。众程公司采取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给友源公司涌金商贸城E区临文昌大道门面房。2012年年底,众程公司交付给友源公司上述门面房共计105间,双方对交付的门面房签订了一份《选房确认书》,对安置门面房的商铺号及其面积进行了确认,第一层房屋1176平方米,计49间房屋;第二层1222平方米,计56间房屋,两层共计105间房屋。2013年1月23日,众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安置给友源公司的105间房屋办理了房产证。2014年2月11日,友源公司的会计王艳霞接收了众程公司交付的105份房产证书,房产证上载明所有人是众程公司。因众程公司交付这些房产证后,一直未给友源公司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友源公司诉讼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友源公司和众程公司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友源公司请求确认案涉《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予以支持。 根据友源公司和众程公司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选房确认书》,可以确认友源公司对这些房屋具有所有权,故友源公司要求确认《选房确认书》书中的105间门面房所有权,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其交付义务。众程公司也负有交付房屋和移转房屋所有权与友源公司的义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众程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友源公司履行置换房屋变更登记移交,属于违约行为,友源公司要求众程公司变更置换房屋105间所有权人登记手续,符合合同法及物权法的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014年12月16日政府组织会议,到本案起诉,不超一年,众程公司的撤销权没有消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因会议纪要是政府对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提供的参考,是政府行政行为,友源公司和众程公司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众程公司主张协议显失公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件,故众程公司撤销《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友源公司与众程公司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有效合同;二、友源公司享有涌金商贸城E馆一层49间门面房和二层56间门面房的所有权;三、众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涌金商贸城E馆一层49间门面房和二层56间门面房的房屋所有人“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辉县市友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四、驳回众程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50元,均由众程公司承担。 众程公司上诉称:一、案涉安置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关于安置房屋的比例,上诉人对外公告的比例是1:0.5,而本案安置比例如此高是因案涉安置补偿协议是拆迁过程中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上诉人缺乏经验。二、原审判决超出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错误。友源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提供有关手续配合其办理房产登记。而原审判决直接判令上诉人进行变更登记,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超出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友源公司辩称:2010年12月1日双方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拆迁商铺所处地段是黄金地段,拆迁受益最大的是众程公司。案涉情况说明中所指的“会议”,解决的是南关村与众程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且该情况说明不是行政行为,对案涉安置补偿协议没有影响。辉县市日千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众程公司没有撤销权。答辩人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众程公司为答辩人变更登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客观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众程公司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问题。众程公司称案涉安置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友源公司辩称众程公司的撤销权已经丧失,且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内容。对于该争议焦点,首先,众程公司提交的辉县市城关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不符合单位证明的构成要件。其次,该情况说明并未指明当时辉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且明确了拆迁安置比例。第三,即便在上述会议中明确了拆迁安置比例,因其只是政府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力,不能因此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辉县市日千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仅代表自己,与友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另外,众程公司称拆迁公告上明确的拆迁安置比例也是1:0.5。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既然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布拆迁公告时已明确了拆迁安置比例,而众程公司仍与友源公司签订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说明众程公司当时已经知道两者拆迁安置比例存在差别,如众程公司认为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在签协议时已经明知,由此计算,其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已经丧失。因此,友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