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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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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铎与刘金锋、封丘县应举镇西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锋。 委托代理人李怀成,退休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铎,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封丘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封丘县应举镇西辛庄村村民委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锋

委托代理人李怀成,退休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铎,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封丘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封丘县应举镇西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封丘县应举镇西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荣,主任。

上诉人刘金锋与被上诉人薛铎、原审被告封丘县应举镇西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辛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薛铎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请求:判令刘金锋、西辛庄村委会连带赔偿2012年至2015年1.5亩承包地损失10000元。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金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薛铎与刘金锋均为西辛庄村民,薛铎为第12小组村民,刘金锋为第10小组村民。1983年春应刘金锋要求,经当时村干部刘金镶、刘清泉做工作,并经两小组同意,薛铎和刘金锋交换1.5亩责任田。1987年10月,经西辛庄村干部研究,将兑换给刘金锋的耕地划给了刘金锋和其子刘良洲各一处,作为宅基使用,并于1988年办理了宅基地证书,刘金锋盖了房。1994年村里调整土地时,刘金锋所在的第10村民小组将换给薛铎的1.5亩地收回,分给了刘金锋耕种。由于薛铎多次找村干部,后经村干部做工作,薛铎所在的第12小组分给了薛铎1.5亩耕地。到1999年村里土地调整时,第12村民小组召开群众会,一致同意将分给薛铎的1.5亩地收回(组里意见是薛铎将地换给别的组的人,划成了宅基,本组不应再分给他耕地了)。此后,薛铎不断找村、乡反映该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薛铎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所换耕地并赔偿13年的损失35000元。起诉时村民小组已解散,不存在。根据封丘县1999年及2011年粮食作物平均净产值,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封民指字第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金锋赔偿薛铎损失16350.75元,西辛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薛铎的其他诉讼请求。薛铎及刘金锋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除查明上述事实外,又查明,刘金锋认可已按人口足额分到了承包地。判决维持了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封民指字第0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也就是刘金锋赔偿薛铎损失16350.75元,西辛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又判决要求刘金锋在该判决生效后农作物第一个收获期结束后返还薛铎1.5亩耕地。刘金锋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刘金锋的再审申请。薛铎持(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刘金锋及西辛庄村委会只履行了部分赔偿款,该1.5亩土地至今未返还给薛铎。薛铎再次起诉,要求刘金锋及西辛庄村委会连带赔偿2012年至2015年1.5亩承包地损失10000元。另查明:2012年、2013年、2014年封丘县谷物的平均亩净产值分别为944元、1015元、1070元。

原审法院认为,薛铎与刘金锋经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互换了承包地,但双方未就互换土地与发包方村委会(村民小组)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双方的互换行为只是具体耕种者的改变,所换承包地的主体并未改变。而刘金锋在与薛铎互换耕地不久未经薛铎同意将本应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建成住房,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的禁止性规定。在(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薛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刘金锋未将1.5亩土地返还给薛铎,薛铎要求就该判决书因刘金锋未履行期间的(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该损失是刘金锋及西辛庄村委会怠于履行(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而引起,故刘金锋应当负赔偿责任,且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管辖。另一方面,1999年调整时,第12小组收回了本应该分给薛铎的1.5亩地,而村民小组已经解散,不存在,作为发包方的西辛庄村委会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照2012至2014年封丘县平均亩产净收入计算,损失为(944+1015+1070)元/亩×1.5亩=4543.50元。至于薛铎要求的2015年的损失因无有统计结果,无法确定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刘金锋赔偿薛铎经济损失4543.50元,西辛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金锋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金锋上诉称:本案不存在交换责任田的事实。1983年第12村民组的薛铎之父与本组村民王好仁交换了1.2亩责任田,交换后的土地与第10村民小组的土地相连,1984年经两村民小组同意为刘金锋、薛铎两家各划了两处宅基地,因划宅基占第12小组土地比占第10小组土地多0.4亩,为方便耕种,刘金锋补给薛铎1.5亩地。1994年分地时第12小组全额分给薛铎责任田,薛铎将1.5亩地交还给刘金锋。1999年调整土地时薛铎因占用屋后集体土地和不交回组里部分土地,第12小组决定扣薛铎责任田,并非因为薛铎与刘金锋交换土地划宅基,因此与刘金锋无关。原审遗漏当事人第12村民小组,扣薛铎责任田是第12小组决定的,与西辛庄村委会无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薛铎的诉讼请求。

薛铎辩称:本案是因双方1983年互换土地产生的纠纷,该事实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刘金锋拒不履行判决,致使薛铎的1.5亩承包地无法耕种,造成损失,现薛铎起诉要求刘金锋履行生效判决未履行部分。2010年11月10日薛铎起诉刘金锋时,经法院向村委会调查,被告知全村村民小组已经撤销,村民事务由西辛庄村委会统一负责,西辛庄村委会向法院出具村小组撤销证明。故法院以西辛庄村委会为被告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西辛庄村委会称:本案与西辛庄村委会无关,现西辛庄村12个村民小组依然存在,应以第12村民小组为被告,西辛庄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中刘金锋提交照片一张,刘金敬证明一份,西辛庄村委会1994年10月20日证明一份,及1984年薛铎与刘金锋划宅基时的地形图一份。以证明薛铎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为虚假证据。薛铎质证称,照片中的房屋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侵权案件,房屋与宅基纠纷无关。西辛庄村委会1994年10月20日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该证明是1994年出具的,至今已经有21年,证明不能否认刘金锋占用薛铎土地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刘金敬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宅基地草图无异议,但不能推翻本案已查明事实。村委会质证称,对照片、村委会证明及宅基地草图均无异议,对刘金敬证明不知情。经双方质证,照片、刘金敬证明及宅基地草图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推翻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西辛庄村委会证明,从薛铎起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可以看出,双方因土地互换产生的纠纷在1994年并未得到解决,故村委会1994年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互换土地问题已经解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