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31号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27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严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素芹。 委托代理人岳保有。 上诉人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靳素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靳素芹于2014年10月14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升华公司返还其购房款等,并赔偿利息损失、租赁损失及违约金共计733869.7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升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085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79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