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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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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素芹与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27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严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素芹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27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严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素芹。

委托代理人岳保有。

上诉人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靳素芹商品房售合同纠纷一案,靳素芹于2014年10月14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升华公司返还其购房款等,并赔偿利息损失、租赁损失及违约金共计733869.7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升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085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79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