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介某,女。
原告曹某诉被告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及其代理人张国强、被告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2日生育一子曹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差异很大,婚后生活一直不如意。被告为人特别强势、性格异常固执,双方见面就是无休止的生气吵架,原告长期生活在苦闷之中,精神压抑。被告对原告父母态度极其冷淡,从来都是不理不睬,不管是原告父母生病、还是逢年过节,不是拒不登门探视就是傲慢无礼。原告虽私下里多次劝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被告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从未发生过大的矛盾,双方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与婆婆之间关系很好,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形。双方今后如能加强交流和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再者,孩子目前尚小,希望被告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于2002年11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03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2日婚生一子曹某甲。曹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沟通交流困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5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3.25㎡,该房屋登记在曹某名下。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在户名为曹某的账户下存有8万元整,后曹某于2013年10月13日将存款全部取出。另外,双方在学校拥有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1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集资款中有5000元系从介某父母处借支,此系双方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问题导致沟通交流困难,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关于要求解除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曹某在2013年12月25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即2013年10月13日在未与介某协商的情况下将双方存款8万元取出。原告称8万元其已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并提交5张收据予以印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票据票号相连,票号与日期不符,原告的行为属于转移财产。因原告提交的5张收据不能证明其将该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消费,故原告的行为应视为离婚时转移财产。结合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意见,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双方的房屋一套及集资款本息共计71000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即双方向被告父母借的5000元由被告偿还。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曹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并且曹某甲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愿意随被告生活,故曹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双方的收入情况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1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曹某与介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曹某甲由介某抚养,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1100元至曹某甲能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住房一套及在学校的集资款本息共计71000元归介某所有。共同债务5000元由介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