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杨某,女。
被告文某,男。
原告杨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0日生育女儿文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又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文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文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是一时意气提出离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性,愿意努力做和好工作,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文某于2009年初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0日生育女儿文某甲。婚后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女,对婚姻应持慎重态度。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和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共同经营好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文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