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顺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9月27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明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3月份即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5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董某甲,2010年11月6日生育次子董某乙。婚前因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薄弱。婚后双方缺少沟通,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外出,无共同语言,双方自2012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长子董某甲归被告抚养,次子董某乙归原告,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对其单方进行调解时,他明确表示婚后双方虽发生过争吵,但没有原则性错误,无根本分歧,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3月份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5月12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2008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董某甲,2010年11月6日生育次子董某乙。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生育了两个孩子。虽有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日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多交流、多沟通,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要求解除与董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俊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