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杨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于2012年11月从被告处搬走,分居至今。2014年1月22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份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举办结婚仪式。双方认识时间较长,婚前充分了解,感情基础好。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已尽到丈夫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有些矛盾和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多交流、多沟通,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要求解除与李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