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635号
委托代理人王远,一般代理。
被告冉某,男。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并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代理人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冉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了曾离过婚的事实。婚后,被告只是喝酒打牌,从不挣钱养家,家庭重担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和婆婆一起找被告劝其回家,双方发生争执,从此被告再未回家。2008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因未找到被告,无奈撤诉。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已分居8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被告冉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冉某甲。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自2008年长期在外,既不承担照顾家庭的责任又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08年11月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9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诉讼中,冉某的父亲冉某乙、母亲李某某表示被告长年不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已分居8年。
再查,原告明确表示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8年外出且不和家人联系已达六年,夫妻间形成了长期分居的事实,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表示双方无财产可分割,对财产部分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长期不和家人联系,故原告请求婚生女冉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潘某某与冉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冉某甲由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明
审 判 员 夏 天
人民陪审员 刘振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