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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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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杨好堃,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杨好堃,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理,书记员石慧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李长青、杨好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5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经常将自己的意愿强加于原告,经常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加以限制,原告稍有不从,即大打出手。经原告及双方父母、亲友的规劝,被告拒不收敛。现原告确已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杨某甲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价值18万元,相关权利由原告享有。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5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在生活中有些矛盾和摩擦,但原告关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尚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天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石慧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