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明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次年3月份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6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1年、2002年两次起诉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来都因顾忌孩子年幼撤回了起诉。2008年3月被告被判处无期徒刑。如今被告已被羁押了6年多了,双方长期不见面,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有很好的感情基础,被告服刑6年来原告也没有起诉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虽然不能亲自抚养孩子,但其可以说服自己的兄弟姐妹协助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担心如果原告再婚对孩子也不好,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次年3月份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6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于同年3月22日撤回了起诉。2002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于同年6月27日撤回了起诉。现赵某某在监狱服刑。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1年11月认识,后于1997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原告分别于2001年、2002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婚后感情一般。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被告正在监狱服刑,婚生女赵某乙跟原告共同生活更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学习、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赵某某与赵某甲的婚姻关系。
婚生女赵某乙跟随赵某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俊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