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1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就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积怨加深,又没有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曾于2015年3月协议离婚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王某甲如果归被告抚养,要求每周探视三次。要求被告归还婚前赠与的2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因为孩子还不到2周岁,更需要母亲的照顾。被告抚养孩子,原告需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意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一次。不同意归还婚前原告赠予的2万元钱,被告收到2万元时,原告当时就拿走了3000元,剩下1.7万元都用于生活消费了。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以及个人衣物均在原告处,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1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就开始分居,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使用的有住房一套,原告未取得该房所有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房系原告父母于2012年6月15日出资购买。
经勘验,原告居住房屋内有以下物品:三星牌55寸的液晶电视和TCL牌32寸的液晶电视各一台、西门子牌三开门冰箱和滚筒洗衣机各一台、格力牌空调挂机两台、格力牌空调柜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九阳牌豆浆机一台、电饼铛一个。另外客厅内有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张、黑色电视柜一只、西卧室有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台、白色电视柜一只。东卧室有电脑、书柜一体桌一张、餐桌一套。厨房有半球牌抽油烟、灶具各一台、华帝牌热水器一台、厨具若干。卫生间有坐便器一只、浴霸一台、淋浴头一只。车库内有被子衣物若干、上海红心牌挂烫机一台。以上物品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已就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的抚养权、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予。原告王某父母于2012年6月15日出资购买的住房一套,系原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应归原告王某使用。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本案中王某甲尚年幼,双方已协商孩子由陈某某抚养,故王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结合本案案情王某于每月的5日、15日、25日探望孩子为宜,陈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处理。本案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居住房屋内的物品系婚前个人财产,故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对共同财产做如下处理:三星牌55寸的液晶电视和TCL牌32寸的液晶电视各一台、西门子牌三开门冰箱和滚筒洗衣机各一台、格力牌空调挂机两台、格力牌空调柜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九阳牌豆浆机一台、电饼铛一个、上海红心牌挂烫机一台以及陈某某的个人衣物归陈某某所有。客厅内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张、黑色电视柜一只、西卧室内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台、白色电视柜一只。东卧室内电脑、书柜一体桌一张、餐桌一套。厨房内半球牌抽油烟机一台、灶具一台、华帝牌热水器一台、厨具若干、卫生间内坐便器一只、浴霸一台、淋浴头一只归王某所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者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或者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育有一子,且不存在给付人生活困难问题,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住房一套归原告王某使用。
原告王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于每月的5日、15日、25日探望王某甲,被告陈某某予以协助。
三、原告居住房屋内的三星牌55寸的液晶电视和TCL牌32寸的液晶电视各一台、西门子牌三开门冰箱和滚筒洗衣机各一台、格力牌空调挂机两台、格力牌空调柜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九阳牌豆浆机一台、电饼铛一个、上海红心牌挂烫机一只以及陈某某的个人衣物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四、原告居住房屋内的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张、黑色电视柜一只、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台、白色电视柜一只。电脑、书柜一体桌一张、餐桌一套、半球牌抽油烟一台、灶具一台、华帝牌热水器一台、厨具若干、坐便器一只、浴霸一台、淋浴头一只归原告王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