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任某,男。
原告任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5日生育一子。婚后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闻不问,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且被告对儿子的经济生活从来不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底1993年初相识,199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甲。婚后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四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和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对婚姻更应持慎重态度,在婚姻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共同经营好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彭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