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613号
被告金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金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尚可,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金某甲。婚后因性格问题,双方无法沟通,常因琐事生气。虽经原告苦心规劝,被告仍我行我素。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被告金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金某甲。双方婚前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2014年9月3日,金某某在本院调解时表示不愿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然有些矛盾和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多交流、多沟通,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某要求解除与金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