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647号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同在同一公司工作,工作中双方从相识到相恋,后于199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长期分居的生活导致双方缺乏交流沟通,被告对待原告特别冷淡,以致给原告的身心造成难以愈合的创伤。2008年7月18日女儿姜某甲的出生,也未改善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姜某甲归原告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是为了生活才到外地工作,双方并不是因为感情问题分居。原告每天给被告打电话联系,并且每个月给被告和女儿寄钱,今年七月份的时候还回过家,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自始至终没有改变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同在一公司工作,工作中双方从相识到相恋,后于1998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甲。婚后原告由于工作原因常年在外地,双方因长期分居交流沟通较少。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9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相恋两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工作性质过着长期分居的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对婚姻更应持慎重态度,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共同经营好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