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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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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廉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廉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廉某某诉称,廉某某与王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3日生育一女王某甲,现年7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在日常生活、行为习惯等方面格格不入,王某某总是对廉某某挑三拣四,廉某某这些年在家庭生活中都十分压抑,时常与王某某发生争吵,使得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廉某某已搬离家中长达一年半之久,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再无和好的可能。在此期间,廉某某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根本没有在一起生活,今后也不可能再生活在一起。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廉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廉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18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廉某某与王某某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3日婚生一女王某甲。2014年廉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2014年12月17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廉某某与王某某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有女儿,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孩子尚且年幼,双方应尽力抚养照顾孩子。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发生纠葛,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相谅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努力解决存在的矛盾,而不应采取消极的态度处理夫妻矛盾。故对于廉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廉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文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