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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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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诉称,2012年1月18日,黄某向朱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8日,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王劲夫作为承担连带还款担保人也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期至,黄某拒不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故朱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黄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1400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35000元(自黄某借款之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时)、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由黄某承担。

黄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黄某、朱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其中第二条“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自支用贷款之日起,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止。按本协议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追回贷款”。第四条“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协议规定的借款期内,按季度支付利息壹万元,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后因朱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朱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黄某向朱某某借款100000元系事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黄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朱某某要求黄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朱某某要求黄某归还3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商定的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朱某某要求黄某归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因借款协议中并没有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晓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