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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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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被告苑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光明路。 代表人杨继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鹏霄,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被告苑某某,男,汉族。

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光明路。

代表人杨继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鹏霄,女,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苑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诉称,2014年1月2日11时许,苑某某驾驶豫A22XXX越野小型客车沿本市团结路北陈庄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大道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苑某某负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朱某某的部分损失已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但该判决书就朱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以未实际发生为由未作处理,现朱某某已经完成二次手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苑某某赔偿朱某某二次医疗费708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赔偿损失8855.2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苑某某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朱某某二次医疗费7085.28元需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无关用药。诉讼费按照我公司规定,属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营养费按照相关规定,由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予以支付,医院也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必要性,故我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用。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请法院酌定,我公司在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愿意承担15天的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3时49分,苑某某驾驶豫A22XXX越野小型客车沿本市团结路北陈庄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大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平安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发生了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该事故已经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4)新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朱某某74766.69元。现朱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又因骨折术后二次手术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并支付医疗费7045.2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22XXX车的车主是苑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朱某某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新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豫A22XXX车保险单复印件、车主苑某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苑某某驾驶豫A22XXX越野小型客车沿本市团结路北陈庄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大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撞伤朱某某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苑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朱某某本次治疗过程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045.28元(以朱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四张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的收费票据计算所得为准)、护理费1170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8472元/年÷12个月÷30天×15天,原告所请求的117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815.28元。因肇事车辆豫A22XX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且事故认定书认定苑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朱某某赔付8815.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二次医疗费需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无关用药的答辩意见,因该医疗费系朱某某在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苑某某在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且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费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数量、金额以及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治疗无必要性、合理性,其答辩意见降低了自身风险,减少了自身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故对其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辩称营养费按照相关规定,由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予以支付,此次医院也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必要性,故我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用的答辩意见,因朱某某在此次治疗过程中于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15天系实际发生,朱某某所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辩称诉讼费属间接费用,该公司不予承担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朱某某的损失,故苑某某不再对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815.28元。

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运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