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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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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与方某某、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易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女,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易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女,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

原告易某与被告方某某、被告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某诉称,易某与方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9日方某某以经营汽车销售急需资金为由,借易某550000元,并出具借据,同时二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9日。但自2014年底二被告就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又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方某某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确实有该笔借款的存在,我公司已支付了2014年10月、11月共2个月的利息,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希望原告给我们一些时间,我们会积极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方某某向易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方某某借到出借人易某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银行结算,借款人方某某,2014年9月19日”。同日,方某某以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同易某补签借款合同,平顶山市融宜捷财务顾问服务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约定:易某向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只限用于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授权品牌的新车购置。该份借款合同有易某签名、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的盖章。易某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人民币550000元,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已收到了该笔款项,并将该笔款项用于该公司新车购置。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易某支付了2014年10月、11月的约定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又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易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支付财产保全费3270元整。

上述事实,由易某提供的方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易某所签借据、方某某以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易某所签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某某、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易某借款550000元系事实,双方对此借款的存在并无异议。且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认可所借款项是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方某某、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认定该借款行为属于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易某之间的民事行为,而方某某作为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借款借据的签订人,应与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故对易某要求方某某及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易某要求方某某及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借据和借款合同中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某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诉讼保全费用3270元,共计13670元由方某某、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刘德平

代理审判员  朱文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