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3年12月9日起,债务人杨某某以偿还银行信用卡透支和担保公司贷款为由,分别三次从牛某某处借走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00),并当场分别向牛某某写下欠条三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杨某某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牛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杨某某偿还欠款共计人民币1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杨某某向牛某某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为牛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牛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刘某某,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31日,杨某某向牛某某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为牛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牛某某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杨某某,2013年12月31日,2014年元月2日一次还清,杨某某”。2014年元月21日,杨某某向牛某某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为牛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牛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14年元月29日归还(一次性)。借款人:杨某某,2014年元月21日”。后因牛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牛某某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杨某某向牛某某借款115000元系事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杨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牛某某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牛某某借款人民币1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文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