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师某某,男,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 被告樊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樊某某、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第三人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某某诉称,师某某与侯某某、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由于当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具备过户的条件,法院未予处理。2014年月份,侯某某与樊某某二转让的由第三人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佳田o塞纳城”已经具备了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且绝大多数购房人已经积极的办理了房产证。而侯某某和樊某某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更没有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办理房产证及为师某某办理变更登记义务。师某某只能再次提起诉讼,并履行为师某某办理房产证过户登记义务。侯某某和樊某某办理房产证及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无法脱离第三人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协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侯某某、樊某某办理佳田塞纳城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一、二层房屋房产证并为师某某办理佳田塞纳城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一、二层房屋过户手续;判令第三人河南佳田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诉讼费由侯某某、樊某某承担。 侯某某、樊某某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 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无意见,我公司愿意协助侯某某、樊某某办理佳田塞纳城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一、二层房屋房产证及师某某与侯某某、樊某某的佳田塞纳城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一、二层房屋房屋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甲方侯某某、樊某某与乙方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有佳田·塞纳城雅苑小区X号楼一、二层的房屋一套,面积265平方米(包括车库),户主樊某某,配偶侯某某于2012年3月6日以15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一、甲方保证房产证取得后于十个工作日内过户给乙方;二、甲方无论与外界有任何经济纠纷,均与此套房屋无关。从即日起此套房屋以前的水、电、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三、甲方将房屋购买合同、房屋备案合同和房产公司收据全部交给乙方;四、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五、如有甲方违反合约,造成乙方损失的,包赔乙方购房款总金额的50%的损失。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当日侯某某、樊某某为师某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今收到师某某购房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备注佳田塞纳城雅苑X号楼一、二层”。现师某某已占有该房,但侯某某、樊某某未为师某某办理过户,且未将其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交付给师某某。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樊某某从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平顶山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号第410400201005280XXX号,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31日,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发通知,通知佳田塞纳城小区业主携带身份证原件、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维修基金发票原件、配套票收据及交过费用的所有票据原件自2014年6月1日起到佳田国际大厦23楼销售部办理个人房产证相关手续。 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协议、收条、(2013)新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办理房产证的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樊某某、侯某某与师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师某某要求侯某某、樊某某办理佳田塞纳城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一、二层房屋房产证并为师某某办理佳田塞纳城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一、二层房屋过户手续,系侯某某、樊某某应尽的合同义务,因该房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故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师某某要求第三人河南佳田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因侯某某、樊某某办理佳田塞纳城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一、二层房屋房产证并为师某某办理佳田塞纳城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一、二层房屋过户手续离不开河南佳田集团有限公司的协助,故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樊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为师某某办理佳田塞纳城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一、二层房屋过户手续。 二、河南佳田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的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侯某某、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文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