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保字第267号
申请人刘彦更。
被申请人郑永义。
申请人刘彦更与被申请人郑永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保全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肇事车辆无号牌洒水作业车(保全价额20000元),并以担保人王学军所有的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肇事车辆无号牌洒水作业车一辆。
查封担保人王学军所有的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保全费220元,由申请人预交。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跃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