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77-1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丰海,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敬福芹,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毛锋,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高巧玲,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荆晓磊,男,1983年7月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丰海、敬福芹、毛锋、高巧玲、荆晓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毛锋、高巧玲、荆晓磊银行存款16万元,并自愿以其新郑市龙王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土地使用权(新土国用2004第333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毛锋、高巧玲、荆晓磊银行存款16万元。 二、查封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新郑市龙王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土地(新土国用2004第333号)一宗,限制金额16万元。 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