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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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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武江与朱文生、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429-1号 原告梁武江,男,1973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生,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玉佩,总经理。

河南省新郑市人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429-1号

原告梁武江,男,1973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生,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玉佩,总经理。

原告梁武江诉被告朱文生、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七诉前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朱文生、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被告朱文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3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告梁武江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郑立民终字第439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32号民事裁定,该案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武江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朱文生、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担保人陈凤生以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8号院1号楼2单元41号的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501066087号)为原告梁武江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梁武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朱文生、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陈凤生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8号院1号楼2单元41号的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501066087号)。

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梁武江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