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438-1号 原告李桂勤,女,1969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河南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秋生,河南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超,女,1965年3月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桂勤诉被告王永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桂勤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王永超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东路91号院3号楼二单元10层69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901075829),限制金额41.68万元;担保人李慧平以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5号院48号楼2单元16号的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401089801号)、担保人胡光辉以其位于新郑市烟厂大街16号(烟厂30号楼)的房屋(新城私字第7355号)为原告李桂勤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桂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王永超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东路91号院3号楼二单元10层69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901075829),限制金额41.68万元。 二、查封担保人李慧平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5号院48号楼2单元16号的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401089801号)。 三、查封担保人胡光辉所有的位于新郑市烟厂大街16号(烟厂30号楼)的房屋(新城私字第7355号)。 财产保全费2604元,由原告李桂勤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鹏 |